老两口贾某和张某是原告,小夫妻贾某国和韩某是被告,贾某国是二原告之子。1993年,二原告取得宅基地一处,同年建起北正房五间。建房期间,贾某国16岁,已不再上学。2001年9月,二被告结婚,婚后与二原告分开生活,居住在上述房院内。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国外出打工,韩某留守照顾家庭,装修了北房,建起了东厢房4间、西厢房1大间和南房(包括过道两间)。2017年,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所载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述房院内二被告享有的财产份额归儿子贾某轩所有。之后,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房院内北房、南房和东西厢房均由二原告出资所建,所有权由二原告享有,二被告无权处分,调解协议第三条侵犯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要求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3年建北房时,被告贾某国已经年满16周岁,不再上学,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宜认定贾某国参与了北房的建设。东西厢房及南房建起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贾某国在外打工有经济收入,韩某照顾家庭付出劳动,且夫妻二人与二原告分开居住独立生活,所建房屋由二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故此应认定二被告参与了东、西厢房及南房的建设,享有诉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有权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份额作出处分。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只是将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处分给了自己的儿子,并未涉及他人财产,因此应认定二被告未侵犯二原告的财产权利,遂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由这一条法律规定可知,第三人要求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必须符合该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条件。本案中,二被告只是处理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份额,显然谈不上侵犯二原告的民事权益,如果二被告不享有争议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就成为空头支票,影响的是受让人的利益,也不会侵犯二原告的民事权利。故此,无论二被告对争议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都不会侵犯二原告的民事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就得不到支持。当然,如果二原告欲要求与孙子分割房产,可以到法院以析产之诉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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