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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法定代表人转账付工资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20-04-07 00:00   点击量:6698
案情简介:
张某2015年5月进入某快递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6年1月开始月工资为2800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张某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9月7日晚,张栽手动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右脚踝骨受伤,公司派同事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张某出院后,公司告之可可家休养至10月底再上班。11月1日,张某恢复上班时被告知已被辞退,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申请人请求:
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0元;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
争议焦点:
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不应享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补偿待遇。
案情分析:
本案首先需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审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主要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的相关证据来看,张某提供的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显示某快递标识的合影工作照片、显示某快递标识的工作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网银转账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张某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货物搬运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用其个人账户向余某支付工资,符合当前小微企业通过业主等个人账户支付劳动报酬的做法,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虽辩称网银转账只能证明张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系王某的个人行为,而与公司无关,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往来业务,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那么,张某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是张某2016年5月入职公司工作,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张某入职一个月之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自2016年5月始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在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下,公司无合法事由或与本人协商一致即辞退张某,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应当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张某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依法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
最终,仲裁委查明事实,裁决支持了张某的第一、第二项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的判决结果同仲裁裁决结果。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然不服,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江苏普法